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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和開除差在哪?原因、法律依據與補償規則一次整理

近年來,勞動檢查件數節節攀升。不少中小企業主因對法令理解有限,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收到鉅額罰單,不只損傷荷包,也影響勞資關係與企業營運。許多老闆往往不是故意違法,而是「想得太簡單」、「聽朋友說可以」、「別家公司也這樣做」,導致誤觸法律地雷。

職場-企業-公司-員工-資遣-開除-勞基法 圖片來源:Shutter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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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員工之中,有些乖巧聽話、從不遲到早退,對老闆的指令百分百服從,是公司政策的擁護者。有時這類乖巧的員工卻常常做錯事,或因能力不佳導致超過工作時限仍不斷加班。在老闆訓話時總是抱歉地說「下次會改進」,而老闆看在員工乖巧的份上,常常給予機會。如果一再給出機會員工卻依然搞砸了,可以開除嗎?

另外一種員工,雖然能力很強,卻經常遲到、上班到處聊天、愛批評公司,被訓話時還會頂嘴,老是惹得老闆不高興。當這類員工一朝犯錯時,老闆可以開除嗎?

還有一種頂尖業務員,業績占公司50%以上,因而處處受到優待,甚至可以不理會主管的管教。結果發現他竟然侵占公款,可以開除嗎?

企業在解僱員工時,經常將資遣以開除的方式處理,因為開除不必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又不必通報,相對方便。

但是資遣和開除,真的不一樣。

資遣員工,除了要符合下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規定外,企業還要進行預告、通報等流程,勞工才可以據此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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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資遣預告):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接著我們來看看開除相關規定。

被開除的勞工,除了已上班天數的薪資外,基本上等於裸退。而勞動法令的開除,幾乎等同刑法的死刑,求其生而不可得,才能判處死刑。因此,開除員工的理由,會被法官嚴格地檢視。若是理由跟證據不夠充足,就會被法官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訴訟期間的薪資照給、勞工恢復工作權。若是開除理由、證明文件不足,或雇主在得知員工符合法定開除事由後,超過三十天才終止契約,都可能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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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切莫因此賠了夫人又折兵啊!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筆者另外將資遣與開除的異同整理成表12,供讀者對照。最後,我們回來探討本文開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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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乖巧勞工因能力不佳,搞砸了老闆給的最後一次機會,屬於資遣。
  • 惹老闆不高興的勞工,因為工作犯錯而丟掉飯碗,屬於資遣。不過要請讀者注意的是,勞工犯下的錯誤是否達到應被資遣的程度,仍需個案討論。本文案例假設其行為已達資遣標準。
  • 頂尖業務員侵占公款證據確鑿,已經屬於刑事犯罪,當然是開除啦!

表12:資遣與開除之比較

上述案例中,前二項都是工作能力出問題,屬於資遣。

第三項則是行為不當,以開除來處理。此處也要再提醒各位讀者,資遣流程中有許多細節要注意,稍有不慎就會被罰錢。資遣預告、資遣通報、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投保是否以多報少、資遣協議書等,均需完備才能萬無一失。

(本文摘自商周出版《勞資一點通,一看馬上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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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一點通,一看馬上懂
勞資一點通,一看馬上懂
作者: 張舜智
出版社:商周出版
出版日期:202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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