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卅八年,政府剛由大陸播遷來台,許多有錢人家攜帶細軟財物黃金美鈔逃難來此。有某貿易行,以貿易為名,實際上高利率大量吸收存款。手上閒錢正愁不知如何處理的人們,在高利引誘之下,紛紛把所有的鈔票金飾都拿出來放利。該貿易行聲勢浩大,久已經營貸放業務,以高利吸收存款,而從事黃金非法買賣及囤積民生日用品。凡一次存入(舊)台幣一百萬元者,存滿一個月,可取回一百九十萬,利息之高駭人聽聞,據說該行擁有資產台幣八百餘萬元,職員百餘人。而與該行有來往的錢莊有十餘家,存戶三百多戶,債權人逾萬。
當時政局不穩,金融混亂,為維持經濟秩序,政府迫不得已,施行鐵腕,將此規模最大的貿易行查抄。據說這是國內第一家被查獲的地下錢莊。
民國六十八年經濟犯罪不斷發生之時,猖獗的地下錢莊也引起了警方的注意,接二連三加以掃蕩。但到今天似乎地下錢莊仍到處滋長蔓延,無法徹底消滅殆盡。君如不信,可隨手打開報紙,翻閱分類廣告欄,其中「支票貼現」、「二十萬至二百萬出借」、「錢出借」、「票貼」、「支票貼現」、「票換錢,金額不拘,需客票」等,均有經營地下錢莊之嫌疑。
人類智慧日益進步,犯罪之方法亦一再推陳出新。經濟繁榮固然給人類帶來了文明,但各種前所未聞的犯罪型態亦同時發生。地下錢莊,便是屬於此類現代型犯罪。
究竟地下錢莊在法律上如何解釋?
地下錢莊,根據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公佈的「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舊)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收受各種存款)、第二款(票據承兌)、第三款(辦理各種放款或票據貼現)、第四款(國內匯兌)、第五款(特許經營之國外匯兌)、第六款(代理收付款項)、及第十八條(凡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者,不論其收存方法為給予支票或存單或放據或簿摺或期票或其他類似之證明文件,均視為銀行業務。)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凡「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質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金……借入之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應視為地下錢莊」。但如借用之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擴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地下錢莊。
舊銀行法原將錢莊列為銀行之一種,民國六十四年始將銀行限制為四種(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而將錢莊除外。並明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法人犯此罪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地下錢莊之所以產生,原因很多,但大致不外乎:
如何形成?
(一)需要和供給的不平衡:地下錢莊的興起與美鈔黑市一樣都有需要和供給二方,此二者缺一不可。而地下錢莊需要之一方,大都是中、小型的營利事業和臨時急需週轉金或從事投機生意的市民。他們之所以甘願承受月息高達十八分之重利剝削,當然有其不得已的苦衷。據說需要者的借款大多期限很短,屬於週轉性質。如票期到了,或是趕銀行的三點半等,都是為應付燃眉之急,而不得不如此。
民間有這種需要,而政府之金融制度卻無法滿足這種需要。需要無窮而供給有限,地下錢莊自然蘊育的而生。
(二)金融制度的不健全:基本上,我們的工商企業普遍資本結構不理想。自有資金一般常只占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得求助於銀行或民間借貸。而目前我們的銀行制度,卻被譏為「晴天送傘,雨天收回」的行業,愈是大企業,愈容易自銀行借到銀額資金。銀行界每認為對大企業的放款風險小,遂喜「錦上添花」;而另一方面,社會上一般人士及中小企業業主即或以恆產作押,遇有急需向銀行貸款,亦常有「融資無門」之嘆。銀行界此種「嫌貧愛富」的作風,再加上銀行貸款手續的繁雜和少數不肖銀行行員索取紅包的行徑,遂造成地下錢莊如雨後春筍般的層出不窮。
地下錢莊之處罰
自有經濟活動以來,人們即有借貸行為發生。近代銀行制度雖然發達,民間借貸行為仍難禁絕。以我國為例,在政府遷台以前,大陸上錢莊在民間借貸行為中居相當重要之地位。銀行法在民國六十四年修正以前,錢莊尚且為銀行法所稱銀行之一。民國六十五年政府為了把短期資金供需納入正軌,成立貨幣市場。但台北市迪化街的民間借貸市場仍然相當活躍,有人稱為「沒有組織的貨幣市場」。
民間借貸,根據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金錢債務放款利率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利率的部份,債權人僅對於超額部份無請求權而已。可見在合理的利潤範圍內,民間資金供需者私相授受,乃合法之行為。不過從一般民間借貸到「地下錢莊」,其間似仍有距離。以台北市警方過去曾破獲的地下錢莊為例,不但利率高得嚇人(一萬元月息一千八百元),亦牽涉到以黑社會為背景,組織討債公司進行追討債務。
地下錢莊應否加以取締呢?各界似有不同之看法:
(一)持否定說者以為:工商業者為維持其票據信用,在正當的資金來源青黃不接之際,尋求高利貸,即使每萬元付出日息五百元,然而僅使用三、五天或一週十天不等,又有何害呢?反過來說,如果沒有這些供給的存在,需要一方的票期到了,沒有錢還,而銀行三點半也到了,找不到錢借,豈不是只有成為拒絕往來戶或倒帳一途,憑添更多經濟犯罪嗎?
持此論者以為從上述的角度觀之,如果說地下錢莊是經濟犯罪,也是屬於良性的經濟犯罪,因為它是現代社會經濟制度下的產物,在金融制度未上軌道之前,不容輕言取締。
(二)持肯定說者以為:地下錢莊不但涉嫌重利剝削,甚至有勾結、組織討債公司,用強硬手段討債,此種行為亦為法所不容。
此種重利剝削以金錢為犯罪手段之行為,不但直接使受害人身敗名裂,更影響到社會安寧,工商業發展,擾亂金融,影響國家經濟政策,為害之烈,難以盡述,自應加以嚴格取締和掃蕩。
過去治安機關取締放高利貸及地下錢莊,是引用民國四十一年公佈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及刑法中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上述二種處罰又因地下錢莊之經營方式不同,而在適用上有所不同:
(一)地下錢莊對外往來係以公司、工廠及其他行號名義以為掩護者:係觸犯了「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條文,而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而如上所述,凡「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質之工廠、公司及其他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金,……借入之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均應以本罪論處。又因實際的情況,也可能觸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之問題,依照「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妨害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罪。
(二)地下錢莊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者:根據中央銀行及財政部錢幣司的說法:如果沒有吸收外資轉放高利,只是以私人資金或代理借貸收取佣金,並不構成違法。是則這個屬於行政命令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其對象只限於銀行、公司、工廠及其他團體行號。因此,那些高利貸者,雖然公然辦理收受存款及放款或票據貼現,也不符合地下錢莊之要件。然則,我們就只能坐視那些重利剝削者鑽法律漏洞、而逍遙法外嗎?不見得!因為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仍可科以本條之重利罪。
據報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修正後,「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正由有關機關擬議刪除,而代之以「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辦法」。如經通過,刊登貸放款項之廣告從此或可消聲滅跡。
地下錢莊能消滅嗎?
地下錢莊之產生既導因於資金需要與供給的不平衡和銀行制度之不健全。其貸放對象,主要又是那些向銀行貸款未果、或根本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急需現金週轉的小商人。則若只消極地掃蕩地下錢莊,雖可避免其對經濟、金融之危害;但在另一方面,那些急需現金週轉的小商人,勢必因告貸無門而遭到退票,無法擺脫倒閉的噩運。如此,舊的問題解決了,新的問題又隨之產生,此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方法,實非良謀美策。
經濟性的問題往往必須以經濟的方法來解決。財金當局為了使供需平衡,應將銀行存款利率適度提高,以促進國民之儲蓄意願;而將銀行存款準備率減少,俾增其可貸資金。在另一方面,為了健全銀行制度,財金當局應從改變銀行經營作風著手。考核銀行,不專以呆帳多少為其重要標準。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加強小額度的信用貸款,簡化銀行貸款手續,杜絕行員索取紅包之途徑,能如此則大家能自銀行借到錢,當易消滅地下錢莊於無形。(尤英夫現任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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